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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
发表于:2019-01-09 10:49:17 来源: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保障政府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实现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坚持总量控制、从严从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公开透明的方针,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权限审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跨部门跨行业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工作;

(三)组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评和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的产权登记等工作;

(四)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本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具体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检查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评,以及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等工作;

(四)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监督、检查,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具体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信息化管理、统计报告、绩效评价等日常工作;

(三)负责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接受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市财政局可以依法委托市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坚持厉行节约,做到节能环保。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实行预算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配置资产,不得举债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资产存量状况,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报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并按照市财政局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财政局根据单位资产存量情况,对单位提出的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审核;

(三)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的资产配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重大资产配置事项,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的资产配置计划,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用上级补助收入等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国库集中收付机构不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第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修建、调剂、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登记和入账手续,严禁出现账外资产。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具体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和完整。

第十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出租出借、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到期必须收回、不再续租。

出租、出借其他国有资产,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和市财政局审批。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市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脱钩。脱钩之前,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等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八条市直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和担保,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直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重大的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九条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确,不得存在纠纷。

第二十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无形资产的有偿使用管理,有效利用现有无形资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通过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国有资产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二)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以及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超过法律保护期限,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丧失的无形资产;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处置,涉密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或审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市公安、国土、房产、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拍卖以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除应对突发事件的专用设备设施外,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在部门内组织调剂,并报市财政局备案。第六章资产收益

第二十八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益、对外投资收益、资产处置收益、特许经营权收益及其他收益。

第二十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市财政局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预算统筹安排。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真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第七章资产清查与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各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实施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应当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对外租赁;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第三十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如实向委托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委托机构的独立执业。第八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市直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市直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九条市直事业单位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法人年检、单位改制、资产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时,应当向受理部门、单位出具产权登记证。未按照规定出具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受理。

第四十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局或者市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九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掌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统计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四十四条市财政局应当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六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国有资产使用等情况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监督;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资产管理事项,应当实行听证,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七条市审计、监察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八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宜府发〔2008〕18号)同时废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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