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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
发表于:2019-10-25 10:46:24 来源:

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直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承租人、租金金额、承租期限等出租出借事项,将单位占有的房屋及构筑物、场地场所、设备设施等资产,出租出借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是单位依法占用,且无权属争议或不存在抵押、保全、查封、查扣等情形的国有资产。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出租出借、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到期必须收回、不再续租。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工作。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并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初拟出租出借期限、年租金以及具体出租出借方式,以正式书面文件或函的形式申报资产出租出借事宜;同时,单位应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列《宜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申请单据》并打印一式三份随文件报送。

(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提交的申报出租出借材料进行审核,对《宜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申请单据》签署审核意见后,由单位再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批

(三)财政审批。市财政局受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对出租出借申请事项进行批复。

(四)机构招租。申请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批复,选取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进行公开招租。

(五)签订合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位根据招租承办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签订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统一制式合同(一式5份),并将其报市财政局备案。

(六)收益上缴。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位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时,除按第六条规定进行申报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出租、出借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租出借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非企业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有效的单位法人证明文件以及出租出借单位法定代表人、承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评估报告原件;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期满后拟继续出租出借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进行招租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拟超过3年的,应由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单位向市财政局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招租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评估咨询服务,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按《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资产租赁合同时,资产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单位、市财政局和受托招租承办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标竞买活动,若有关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共同利益人参与竞标竞买活动的,该工作人员应予回避。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擅自出租、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收益损失等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租赁期满后拟继续出租出借的,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租。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财政局2012年10月14日印发的《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租赁管理办法》(宜市财规〔2012〕10号)同时废止。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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